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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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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的通知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4-09-01 * 浏览 : 631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
惩戒办法的通知
来源: 内蒙古民政 时间: 2014-08-27 15:33
内人社发〔2014〕97号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14]42号)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惩戒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加快推进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体系建设,根据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内政办发[2014]42号)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党委宣传部、发改委等12部门《关于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评价规范〉的通知》(内人社发[2014]4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是指自治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法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认定的结果。
第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法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劳动保障信用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法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信用信息的征集、报送、披露、使用及其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六条
征集的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
(一)基础信息。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每年提供给各盟市工商注册登记企业基础信息,再由各盟市、旗县逐级审核确认其劳动关系状况。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用工情况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
(二)信用信息。由盟市、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征集、认定、建档、披露、惩戒等,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自治区公共信用管理部门。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时向同级公共信用管理部门报送。
(三)认定要求。认定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行为,必须经过信用告知、诚信约谈、责令改正(下达整改通知)、书面警告通知、书面行政处罚等程序确定,并将认定结果送达社会法人。在劳动保障信用失信认定过程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授权参加认定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在办理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报送要求。各盟市、旗县行政辖区内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应由盟市、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报《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认定报告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认定报告表》)。
(五)信用建档要求。在信用失信认定过程中所有取证材料和经办记录等要在旗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长期保存。
第七条
社会法人和劳动用工基础信息包括:
(一)社会法人详细信息:法人单位代码、名称、法定代表人、所在地区划名称、隶属关系(国有)、行业类别、主营范围、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等;
(二)劳动用工备案信息:用工状况、劳动合同管理情况、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劳动者信息、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薪酬信息、企业集体合同签订和工资集体协商审查备案情况等。
第八条
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失信行程度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
1、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2、未依法使用劳务派遣工的;
3、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4、未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5、在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和专项检查中,被通报批评的或依法受到行政警告的;
6、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不予配合,但经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改正的;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应当记录的社会法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
1、依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规定受到最低处罚的;
2、被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拖欠劳动者报酬2000-3000元/月•人两个月以上的;
3、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欠缴社会保险费,逾期不改正的,被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
4、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警告后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采取惩戒措施时,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
6、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最低罚款数额的;
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应当记录的社会法人其他较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
1、依照《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章规定受到最高处罚的;
2、被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拖欠劳动者报酬3000-5000元/月•人三个月以下或10名以上劳动者累计劳动报酬3万元以上的;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欠缴社会保险费逾期不改正的,被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三倍的罚款,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罚款的;
4、1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连续3年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5、使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6、因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导致3人以上集体上访、停工等突发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7、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8、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的;
9、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10、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应当记录的社会法人其他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九条
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信用信息中的失信记录披露期限为1-3年,披露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长久档案保存。
第十条
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由公共征信机构通过官方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部分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程序确认社会法人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同级公共征信机构报送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报送的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单位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以及专项资金安排等重点工作中,应当将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推行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评价制度,提高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三条
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按《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惩戒办法》惩戒同时,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时,对存在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根据不同程度再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告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知,详细记载被告知人的姓名、告知时间、告知方式等内容,并予以登记。
(二)诚信约谈。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告知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对其存在的失信行为,限期改正。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其列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较重失信惩戒措施包括:
(一)对社会法人和单位重点执法检查,并跟踪整改进度;
(二)对社会法人或其他负责人进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培训;
(三)暂缓和谐劳动关系单位的认定,已认定的和谐劳动关系单位暂时从公布名单中取消;
(四)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方面财政性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资金扶持力度;
(五)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站公开1年,整改后要按程序即时取消公布名单;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不予评定和谐劳动关系单位;
(二)不予安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方面的财政性资金;
(三)取消被认定和谐劳动关系单位资格,并从诚信信用信息库中退出;
(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3年内禁止参与评先评优活动;
(五)继续列为劳动保障执法重点监察对象;
(六)确认为失信社会法人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信用异议和修复的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法人认为机构披露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信用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附《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
第十八条
接到书面信用异议申请之日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情况复长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的复查时间。
第十九条
对信息确有错误,被决定撤销记录以及无充分证据证明信用信息真实性的,各盟市、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撤销该记录,按程序逐级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条
信用修复由社会法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整改,符合信用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结果同时报送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厅,再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送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附《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社会法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可以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修复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经过复查认定,可以实施信用修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的认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三条
社会法人信用异议处理和修复结果生效后,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该社会法人原失信惩戒措施应予减轻或解除。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社会法人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和披露报送等相关工作,加强信用信息整合,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和报送程序,确保信息安全,及时准确地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保证信用信息的实时更新,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家损失、侵害社会法人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或故意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故意认定错误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信用记录的;
(四)未查询社会法人信用记录的;
(五)不按本办法对有失信行为的社会法人实施惩戒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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